申请人因第24125826号“蜀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694710号“蜀串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蜀”,且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