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054906号“闪电慢生活LIGHTNING SLOW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086267号“慢生活”商标、第6617468号“慢生活石锅传吃”商标、第20510655号“闪电堂及图”商标、第14214179号“闪电泡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闪电慢生活”与引证商标一“慢生活”、引证商标二中的“慢生活”、引证商标三和四中的文字“闪电”,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