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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光诉常州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侥幸心理要不得,专利保护顶严格

汪某光诉常州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事实:汪某光系第ZL201230605450.5号、名称为“滚动式磨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经调查发现,常州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汪某光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之前亦有生效判决认定常州某公司侵害汪某光涉案专利权,侵权故意明显。为维护合法权益,汪某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该类产品由于功能限定都包含料斗、主体、底座、摇柄,主体都是圆柱形,但产品的整体形状、各部件的具体形状则可以有较丰富的变化。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综合比对,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及主要部件的具体形状与涉案专利均高度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官评语: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坚持“整体观察,综合比较”的比对原则,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经比对得出的差异在一般消费者看来不会对产品的整体形状、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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