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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猫超优选MAOCHAOYOUX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猫超优选MAOCHAOYOUX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50572732号“猫超优选MAOCHAOYOUX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701829号“天猫”商标、第43365559号“天猫”商标、

  第44596502号“天猫”商标、第45136464号“天猫”商标、第20752545号“天猫超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第10316907号“天猫TIAN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除有意模仿申请人以外,还恶意模仿其他知名品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天猫的基本情况介绍、淘宝网及淘宝商城的基本情况介绍;

  3、媒体报道、宣传推广材料、部分荣誉证书、行业地位;

  4、部分入驻天猫的知名企业名单及品牌授权书、部分知名品牌天猫旗舰店的截图;

  5、部分经济数据的专项审计报告;

  6、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

  7、“天猫出海”项目的介绍、取得的成绩介绍、其他关于“天猫”商标的宣传推广材料;

  8、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9、天猫商城销售争议商标商品的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面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糖等商品上;第35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六、七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文部分“猫超优选”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中文含义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糖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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