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芬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72581号“老虎灶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865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7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4-2017年期间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持续使用和宣传,并与潮州柳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老虎灶”品牌的茶叶代加工、茶饮料等产品的委托加工协议。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的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存在恶意,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等在先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2、民事判决书;3、合同书及收据;4、产品及包装图片;5、委托加工协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在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了该部分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4月1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1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糕点等商品上。2017年3月6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商标局撤销决定为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档案、民事判决书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合同书及收据只能证明申请人在为“老虎灶”商标的使用做准备工作,不能证明其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销售,且提交的产品包装图片未体现时间要素;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虽体现了“老虎灶”商标,但缺乏实际履行的发票等材料予以佐证。因此,综合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另,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侵犯了其商号权等在先权利,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之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