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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案例分析 商标复审 无效宣告

第15274530号“老顺泰雕”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对第15274530号“老顺泰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9669号“太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太雕”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绍兴市,且均为酒类商品的生产商,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另,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法院民事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3月21日第1544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后经名义变更,现为被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绍兴县新围酿酒厂于1990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199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米酒等商品上,后经转让及名义变更, 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老顺泰雕”中“泰雕”与引证商标“太雕”读音相同,文字构成近似,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浙江省绍兴市,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之主张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