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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91551号“班百纳banba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第15391551号“班百纳banba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5391551号“班百纳banba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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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96660号“百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73753号“佰纳Ba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59135号“佰纳Ba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1235号“佰纳”(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佰纳”是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极为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若核准注册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档案、诸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列表、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荣誉证书、广告截图、申请人企业及产品宣传资料、 名人到访图片、发票、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内裤;T恤衫;运动衫;鞋;帽;袜;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5月7日的第155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四在鞋、皮鞋商品上于2014年9月4日在商评委案件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班百纳”与引证商标一“百纳”、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佰纳”、引证商标四“佰纳”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婚纱、鞋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佰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鞋、皮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班百纳banbaina”与申请人商号“佰纳”不属于上述情形,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