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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46603号“FEELFRAGRANCE及图”商标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24146603号“FEELFRAGRANCE及图”商标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因第24146603号“FEELFRAGR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000909号“新肇 FEELING FRAGRANCE”商标、第19567161号“TOP FEELING及图”商标、第24120322号“FRANKF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并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程序中,在先权利尚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注册审查予以部分驳回,其在“厕所清洗剂、地板蜡、牙膏、香”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近,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薰日用织品用香囊”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香皂、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