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第22402262图形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4022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830512号“汇利河 HUI LI 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12606号“汇景 爱筑万家 HUIJI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04403号“华夏茗酒汇 HUA XIA MING JIU 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856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4284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685781号“财汇在线 CAIHUI ON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诸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存在相似之处,而诸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亦可以共存。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若未获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五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之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引证商标六已经被商标局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上述驳回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五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税款准备服务、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另,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诸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服务上共存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