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门府”与“龍门孫府”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037832号“龙门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05508号“龙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72276号“龍门孫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14912A号“龙门花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13845号“龙门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脱水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紫菜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腐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龙门”与引证商标一“龙门”、引证商标二中的“龙门”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龙门”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