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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煎及图”与“梁程记阿三生煎馆 煎”商标注册近似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31225号“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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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361840号“梁程记阿三生煎馆 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07208号“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16299号“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683830号“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处于等待应诉程序中,由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一、四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煎”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煎”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养老院;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