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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协会与东方罗玛商务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音像协会与东方罗玛商务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4民初55号

诉讼记录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协会)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东方罗玛商务会馆(以下简称东方罗玛会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像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罗玛会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音像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2560元(包含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

原告音像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代表权利人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同时,国家版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06年发布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第一号公告,该公告明确规定:"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

另外,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原告统一向卡拉OK经营场所收取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是卡拉OK著作权许可市场唯一代表广大的著作权人"集中行使"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被告作为著作权的义务主体,负有按照国家版权局公告规定的标准,以其包房为单位,按照12元/包房/天计算其金额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的法定义务。

据查,被告作为国家版权局《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所针对的卡拉OK经营场所,自其开始经营向消费者提供曲库海量音乐电视作品(约20万首以上)点播业务以来,一直未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敦促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规定与原告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使用费,但均被被告置若罔闻,至今仍未履行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的义务。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按照《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向原告赔偿使用费。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以包房为空间,以使用流量作品的曲库供消费者点播来获得收益,是典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所针对的使用者。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利依法维护广大权利人利益的法定职责,行使要求使用者支付全部版权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规定,原告计算出被告应支付的全部版权使用费金额,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最广大的权利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的正当权益。

东方罗玛会馆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音像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音像制品编码ISBN978-7-7999-2281-2)专辑封面标注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20碟装"字样。封底标注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涉案音乐作品被收录在该专辑的光盘中。

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有限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发出声明,同意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12月29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授权原告管理,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20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L某某、R某某至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9号的"东方罗马量贩式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K207号包间进行消费,并通过微信钱包向商户名称为"A"的账户支付消费款76元。上述取证人员对该KTV外观、电梯使用标志及消防安全通道疏散图等进行了拍照,并在该包间内的点歌机上操作,点播了歌曲89首(详见附表),取证人员使用携带的手机对上述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上述取证过程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书进行证据保全。

另查明,被告东方罗玛会馆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KTV歌舞娱乐、快餐店、宾馆(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截止至2020年10月18日,被告经营的"东方罗马量贩式KTV"拥有包房数量为13间。

上述事实有互联网网页、公证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声明》、专辑封面、专辑封底、《音像著作权侵权调查报告书》、光盘、照片、微信钱包支付凭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作品是制作者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的画面,将歌曲与画面有机统一为一体而制作的,其过程凝聚了导演、表演、摄制、剪辑、造型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作者的独特构思和编排取舍,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作者。

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为合法出版物,且专辑背面标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可以证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时,原告提交的其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已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授予本案原告,且原告有权对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东方罗玛会馆在其KTV歌曲库中存储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对应的作品内容一致并提供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及数量、原告获得授权的期限、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包房数量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1180元。

被告东方罗玛会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东方罗玛商务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118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612元;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东方罗玛商务会馆负担252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东方罗玛商务会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本文来自网络。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内容:为实施《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